浙东商城服务协议
一、本服务协议双方为浙东商城与浙东商城用户,本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本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浙东商城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本服务协议中没有以“规则”字样表示的链接文字所指示的文件不属于本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而是其它内容的协议或有关参考数据,与本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用户在使用浙东商城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浙东商城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浙东商城将在网站上刊载公告,通知予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经修订的协议一经在浙东商城公布后,立即自动生效。各类规则会在发布后生效,亦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登录或继续使用“服务”将表示用户接受经修订的协议。除另行明确声明外,任何使“服务”范围扩大或功能增强的新内容均受本协议约束。
用户确认本服务协议后,本服务协议即在用户和浙东商城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请用户务必在注册之前认真阅读全部服务协议内容,如有任何疑问,可向浙东商城咨询。
1)无论用户事实上是否在注册之前认真阅读了本服务协议,只要用户点击协议正本下方的“同意以上协议,下一步”按钮并按照浙东商城注册程序成功注册为用户,用户的行为仍然表示其同意并签署了本服务协议。
2)本协议不涉及用户与浙东商城其它用户之间因网上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
二、 定义 浙东商城网上交易平台:有关浙东商城网上交易平台上的术语或图示的含义,详见浙东商城帮助。
用户及用户注册:用户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实体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经营或特定经营资格的组织不当注册为浙东商城用户或超过其民事权利或行为能力范围从事交易的,其与浙东商城之间的服务协议自始无效,浙东商城一经发现,有权立即注销该用户,并追究其使用浙东商城“服务”的一切法律责任。用户注册是指用户登陆浙东商城,并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确认同意履行相关用户协议的过程。用户因进行交易、获取有偿服务或接触浙东商城服务器而发生的所有应纳税赋,以及一切硬件、软件、服务及其它方面的费用均由用户负责支付。浙东商城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浙东商城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浙东商城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浙东商城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浙东商城提醒用户应该通过自己的谨慎判断确定登录物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 用户权利和义务:
用户有权利拥有自己在浙东商城的用户名及交易密码,并有权利使用自己的用户名及密码随时登陆浙东商城交易平台。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浙东商城用户名;
用户有权根据本服务协议的规定以及浙东商城上发布的相关规则利用浙东商城上交易平台查询物品信息、发布交易信息、登录物品、参加网上物品竞买、与其它用户订立物品买卖合同、评价其它用户的信用、参加浙东商城的有关活动以及有权享受浙东商城提供的其它的有关信息服务;
用户在浙东商城上交易过程中如与其他用户因交易产生纠纷,可以请求浙东商城从中予以协调。用户如发现其他用户有违法或违反本服务协议的行为,可以向浙东商城进行反映要求处理。如用户因网上交易与其他用户产生诉讼的,用户有权通过司法部门要求浙东商城提供相关资料;
用户有义务在注册时提供自己的真实资料,并保证诸如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保证浙东商城及其他用户可以通过上述联系方式与自己进行联系。同时,用户也有义务在相关资料实际变更时及时更新有关注册资料。用户保证不以他人资料在浙东商城进行注册或认证;
用户应当保证在使用浙东商城网上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在交易过程中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扰乱网上交易的正常秩序,不从事与网上交易无关的行为;
用户不应在浙东商城网上交易平台上恶意评价其他用户,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提高自身的信用度或降低其他用户的信用度; 用户在浙东商城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各类违法或违规信息;
用户在浙东商城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物品,也不得买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的、或是浙东商城认为不适合在浙东商城上销售的物品。具体内容详见《禁止和限制销售物品规则》;
用户承诺自己在使用浙东商城时实施的所有行为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浙东商城的相关规定以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如有违反导致任何法律后果的发生,用户将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户同意,不对浙东商城上任何数据作商业性利用,包括但不限于在未经浙东商城事先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以复制、传播等方式使用在浙东商城站上展示的任何资料。
四、浙东商城的权利和义务:
浙东商城有义务在现有技术上维护整个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并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使用户网上交易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对用户在注册使用浙东商城上交易平台中所遇到的与交易或注册有关的问题及反映的情况,浙东商城应及时作出回复;
对于用户在浙东商城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浙东商城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浙东商城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因网上交易平台的特殊性,浙东商城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注册数据、所有的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它事项进行事先审查,但如存在下列情况:
①用户或其它第三方通知浙东商城,认为某个具体用户或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问题;
②用户或其它第三方向浙东商城告知交易平台上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浙东商城以普通非专业交易者的知识水平标准对相关内容进行判别,可以明显认为这些内容或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性质的;
浙东商城有权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保留或删除相关信息或继续、停止对该用户提供服务,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用户在浙东商城上交易过程中如与其它用户因交易产生纠纷,请求浙东商城从中予以调处,经浙东商城审核后,浙东商城有权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向纠纷双方了解情况,并将所了解的情况通过电子邮件互相通知对方;
用户因在浙东商城上交易与其它用户产生诉讼的,用户通过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浙东商城提供相关数据,浙东商城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浙东商城有权对用户的注册数据及交易行为进行查阅,发现注册数据或交易行为中存在任何问题或怀疑,均有权向用户发出询问及要求改正的通知或者直接作出删除等处理;
经国家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用户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浙东商城有足够事实依据可以认定用户存在违法或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浙东商城有权在浙东商城交易平台及所在网站上以网络发布形式公布用户的违法行为;
对于用户在浙东商城交易平台发布的下列各类信息,浙东商城有权在不通知用户的前提下进行删除或采取其它限制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规避费用为目的的信息;以炒作信用为目的的信息;浙东商城有理由相信存在欺诈等恶意或虚假内容的信息;浙东商城有理由相信与网上交易无关或不是以交易为目的的信息;浙东商城有理由相信存在恶意竞价或其它试图扰乱正常交易秩序因素的信息;浙东商城有理由相信该信息违反公共利益或可能严重损害浙东商城和其它用户合法利益的。
五、服务的中断和终止:
用户同意,在浙东商城未向用户收取服务费的情况下,浙东商城可自行全权决定以任何理由 (包括但不限于浙东商城认为用户已违反本协议的字面意义和精神,或以不符合本协议的字面意义和精神的方式行事,或用户在超过90天的时间内未以用户的账号及密码登录网站等)
终止用户的“服务”密码、账户 (或其任何部份) 或用户对“服务”的使用,并删除(不再保存)用户在使用“服务”中提交的任何资料。同时浙东商城可自行全权决定,在发出通知或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随时停止提供“服务”或其任何部份。账号终止后,浙东商城没有义务为用户保留原账号中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信息,或转发任何未曾阅读或发送的信息给用户或第三方。此外,用户同意,浙东商城不就终止用户接入“服务”而对用户或任何第三者承担任何责任;
如用户向浙东商城提出注销浙东商城注册用户身份时,经浙东商城审核同意,由浙东商城注销该注册用户,用户即解除与浙东商城的服务协议关系。但注销该用户账号后,浙东商城仍保留下列权利:
①用户注销后,浙东商城有权保留该用户的注册数据及以前的交易行为记录。 ②用户注销后,如用户在注销前在浙东商城交易平台上存在违法行为或违反合同的行为,浙东商城仍可行使本服务协议所规定的权利;
在下列情况下,浙东商城可以通过注销用户的方式终止服务:
①在用户违反本服务协议相关规定时,浙东商城有权终止向该用户提供服务。浙东商城将在中断服务时通知用户。但如该用户在被浙东商城终止提供服务后,再一次直接或间接或以他人名义注册为浙东商城用户的,浙东商城有权再次单方面终止向该用户提供服务;
②如浙东商城通过用户提供的信息与用户联系时,发现用户在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已不存在或无法接收电子邮件的,经浙东商城以其它联系方式通知用户更改,而用户在三个工作日内仍未能提供新的电子邮箱地址的,浙东商城有权终止向该用户提供服务;
③一旦浙东商城发现用户注册数据中主要内容是虚假的,浙东商城有权随时终止向该用户提供服务; ④本服务协议终止或更新时,用户明示不愿接受新的服务协议的; ⑤其它浙东商城认为需终止服务的情况。
服务中断、终止之前用户交易行为的处理因用户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而致使浙东商城中断、终止对用户服务的,对于服务中断、终止之前用户交易行为依下列原则处理:
①服务中断、终止之前,用户已经上传至浙东商城的物品尚未交易或尚未交易完成的,浙东商城有权在中断、终止服务的同时删除此项物品的相关信息; ②服务中断、终止之前,用户已经就其它用户出售的具体物品作出要约,但交易尚未结束,浙东商城有权在中断或终止服务的同时删除该用户的相关要约;
③服务中断、终止之前,用户已经与另一用户就具体交易达成一致,浙东商城可以不删除该项交易,但浙东商城有权在中断、终止服务的同时将用户被中断或终止服务的情况通知用户的交易对方。
六、责任范围:
用户明确理解和同意,浙东商城不对因下述任一情况而导致的任何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商誉、使用、数据等方面的损失或其它无形损失的损害赔偿 (无论浙东商城是否已被告知该等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使用或未能使用“服务; 第三方未经批准的接入或第三方更改用户的传输数据或数据; 第三方对“服务”的声明或关于“服务”的行为;或非因浙东商城的原因而引起的与“服务”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包括疏忽。
用户明确理解并同意,如因其违反有关法律或者本协议之规定,使浙东商城遭受任何损失,受到任何第三方的索赔,或任何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用户应对浙东商城提供补偿,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
七、隐私权政策: 适用范围:
①在用户注册浙东商城账户时,用户根据浙东商城要求提供的个人注册信息;
②在用户使用浙东商城服务,参加浙东商城活动,或访问浙东商城页时,浙东商城自动接收并记录的用户浏览器上的服务器数值,包括但不限于IP地址等数据及用户要求取用的网页记录;
③浙东商城收集到的用户在浙东商城进行交易的有关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出价、购买、物品登录、信用评价及违规记录;
④浙东商城通过合法途径从商业伙伴处取得的用户个人数据。 信息使用:
①浙东商城不会向任何人出售或出借用户的个人信息,除非事先得到用户得许可。
②浙东商城亦不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手段收集、编辑、出售或者无偿传播用户的个人信息。任何用户如从事上述活动,一经发现,浙东商城有权立即终止与该用户的服务协议,查封其账号。
③为服务用户的目的,浙东商城可能通过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向用户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向用户发出产品和服务信息,或者与浙东商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以便他们向用户发送有关其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后者需要用户的事先同意)。
信息披露: 用户的个人信息将在下述情况下部分或全部被披露:
①经用户同意,向第三方披露; ②如用户是合资格的知识产权投诉人并已提起投诉,应被投诉人要求,向被投诉人披露,以便双方处理可能的权利纠纷;
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者行政或司法机构的要求,向第三方或者行政、司法机构披露;
④如果用户出现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或者网站政策的情况,需要向第三方披露;
⑤为提供你所要求的产品和服务,而必须和第三方分享用户的个人信息;
⑥其它浙东商城根据法律或者网站政策认为合适的披露;
⑦在浙东商城上创建的某一交易中,如交易任何一方履行或部分履行了交易义务并提出信息披露请求的, 浙东商城有全权可以决定向该用户提供其交易对方的联络方式等必要信息,以促成交易的完成或纠纷的解决。
信息安全:
①浙东商城有安全保护功能,请妥善保管用户的账户及密码信息;
②在使用浙东商城服务进行网上交易时,用户不可避免的要向交易对方或潜在的交易对方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如联络方式或者邮政地址。请用户妥善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仅在必要的情形下向他人提供;
③如果用户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泄密,尤其是浙东商城账户及密码发生泄露,请用户立即联络浙东商城客服,以便浙东商城采取相应措施。 政策修改:浙东商城保留对本政策作出不时修改的权利。管辖:
本服务条款之解释与适用,以及与本服务条款有关的争议,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并以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八、共同遵守《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